第三章 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控制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原则,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 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排污申请。
凡属《
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102号)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 研究阶段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后,在二个月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水体功能、水质目标及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排污单位应遵循的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排污申请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经同意。
第十二条 对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配置排污计量仪表。暂无计量仪表的排污单位,按《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沈政发〔1987〕143号)第
八条规定计算污水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