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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95号 1990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排放去向、工艺水平等,以及区域环境中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总量,经核定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证明。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五条 排污单位每年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设施、处理装置等情况,并提出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应直接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现状如实申报登记排污情况,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会同其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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