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工单位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在上岗前应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不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发给三至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其中,连续工作不满四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一个月;连续工作不满八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两个月;连续工作满八个月以上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六百元。
第十四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六个月者,发给半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方面,应将临时工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人同等对待,保证他们在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等作业,不得招用女工。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保健食品,应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暂时规定》、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辞退。逾期不退者,除强行辞退外,每招用一名临时工罚款一千元;每招用一名童工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所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从自有资金中开支。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