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1990年11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可自主办理招用手续,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招工条件。严禁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童工和在校学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被招用的城镇劳动力须凭“待业证”,被招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凭“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临时工本人、用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必须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但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临时工办理录用手续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手册》,在备注栏注明临时工身份。临时工经批准在本单位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原发证单位要在《劳动手册》备注栏注明转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日期。
《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