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临时工办理录用手续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手册》,在备注栏注明临时工身份。临时工经批准在本单位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原发证单位要在《劳动手册》备注栏注明转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日期。
《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工单位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在上岗前应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不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工资标准为:招用熟练工(普通工)的,每人每天(一个工作日,下同)不低于三元;招用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招用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和能工巧匠,需要执行较高工资待遇的,应由用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临时工的副食补贴、肉食补贴以及工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发给三至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其中,连续工作不满四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一个月;连续工作不满八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两个月;连续工作满八个月以上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六百元。
第十五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六个月者,发给半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