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情况;
(四)资产的管理;
(五)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
(六)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借用国外资金的使用效果;
(八)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审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进行 审计。
第九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 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经审计机关复审后仍不服的,可以向复审的审计机关、其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审或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