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0]96号 1990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一)市、县(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街道、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四)学校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按审计分工,对前条所列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第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