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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0]96号 1990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一)市、县(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街道、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四)学校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按审计分工,对前条所列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第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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