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7日赣府发(1990)96号发布,根据2001年3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确保企业正确行使价格权利,履行价格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按规定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优质优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或金额)内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四)制定本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冷背、残损、质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品价格和差(价)率,确定属本企业管理的非标准品的价格;
(七)对国家制定的物价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出修改或调整的建议意见。
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国家制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及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三)服从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所需的成本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备案和提价申报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规定;
(六)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
第五条 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必须有负责人分管价格工作,设立相应的物价管理组织和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开业的企业应在开业前三十天内领证,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停业或破产时,应于批准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