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职数,必须报市人事局核审。
第三章 培养与教育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理想的教育,不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
第十一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能少于二十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能少于十天。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继续教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专业人员的不同层次确定培训目标,建立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的培训为主,也可参加各种类型的培训班、研讨班、出国进修或考察。
第十四条 对接受继续教育成绩优秀者,予以表彰奖励,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续聘或晋升。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划出一定数额专款,用于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交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使用,必须贯彻学用一致、用其所长、各尽所能的原则。对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需要予以适当调整。本单位调整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整。
第十七条 对用非所学和限于岗位、职数未被聘用,本单位、本系统又无法调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支持他们去其他单位应聘或通过各级人才交流中心进行流动。
第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如发生争议,各级人事部门应主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到市、区(县)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