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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日)废止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101号 1990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全民企、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政府,市直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章 评聘与晋升

  第四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专业知识、业务水平进行考试、考核或评审,合格者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五条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达到规定的任职年限并具备晋升条件的,可申报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的条件,破格申报晋升任职资格。
  第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考核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延长半年或一年见习期。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根据单位设置的岗位,核定的职数和工资总额,按照职务聘任程序经集体讨论后,由行政领导择优聘任。
  第八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明确聘任期限,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或与一个重大项目的周期相同。聘任期满可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需要续聘或另聘;在聘任期间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另行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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