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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工(1990)2239号 1990年11月22日)


  现将财政部(90)财工字第318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已经成立的联营企业,没有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查的,应补审查手续,今后企业之间的联营必须在联营协议签定之前通过主管部门报同级主管财政分局审查。凡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联营协议(包括未行补报手续的)按财政部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处理。
  二、企业用于联营的投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1986)财工字105号文和补充规定中的范围执行,对已经参加联营的投资要进行清理,不符合规定范围的应予纠正。
  三、关于新建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1、根据本市情况,对有本市企业参加的新建联营企业财务管理分以下几种情况:
  (1)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新建联营企业建立时所确定的归属,由归属的主管部门及其归口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2)暂时没有确定新建联营企业归口主管部门的,联营地点在本市的,由投资的本市一方企业归口主管部门及其归口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营企业地点不在本市的联营各方协商归口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3)没有确定归口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的,要补办申请归口管理的手续。
  (4)区县属企业联营比照执行。
  2、新建联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应上报其确定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并由主管部门负责按预算内企业报表编制要求单独汇总编报。暂时未确定其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报汇总报表市财政局。
  四、联营企业应严格按批准成立的联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年度终了以前,应按季预分利润,年终决算“其他单位分来利润”应核算当年应分来利润,并据以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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