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国家规定其它条件的。
属于本条第(二)项情况,经县、区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选聘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属于本条第(三)项情况的,选聘合同期满,应顺延或续签。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选聘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签证机关核准,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选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解除选聘合同的,应承担选聘合同制干部从被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全部工资和各种津贴;选聘干部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职期间,由选聘单位进行管理。户口、粮食关系不变,承包的土地、山林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职期间,享受与同级国家干部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待遇,享有获得荣誉和物资奖励的权利。其工资福利、考核、奖惩、评定职务等执行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退休养老期间,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关于我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通知》(沈人发〔1990〕90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能变动工作单位。特殊情况必须变动工作单位的,经双方协商可解除选聘合同,同时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因履行合同与选聘单位发生争议时,应调解解决,调解无效的,可申请县、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选聘合同制干部,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