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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4日)废止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 沈政发[1990]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制度,加强对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均可选聘合同制干部。
  第三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聘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选聘对象:
  (一)村以下的农民干部和有一定特长的人员;
  (二)复员退伍军人;
  (三)乡镇企业职工;
  (四)农村“五大”和农业中专毕业生及其他知识青年。
  第五条 选聘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可放宽到四十岁);
  (五)选聘单位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办法

  第六条 选聘实行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全面考核,择优选聘。
  第七条 县、区人事局应在选聘前将本县、区的选聘计划和招考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选聘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指导下,由县、区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文化考试和科目为马列主义基础理论、机关公文写作和行政管理学。必要时加试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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