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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经放线或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按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倍的补偿费,用于修建停车场。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如建设单位确因施工单位未按时提供竣工资料,其罚款由施工费用中扣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城市勘测作业;其成果未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勘测作业收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限期内仍无承认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直接责任者缴纳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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