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必要的资料、批准证件;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有关动迁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其违法建设工程,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批准的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所建工程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对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