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批准的详细规划须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一般也应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
(三)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只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承担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任务,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城市新区开发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