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4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