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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限期内仍无承认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直接责任者缴纳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漏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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