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须无条件及时拆除。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或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工作的,须持国家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勘测作业,并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勘测管理,其成果须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必要的资料、批准证件;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