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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对建设用地的利用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城市规划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侵占园林绿地、道路、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设计要求,审查设计资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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