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承担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任务,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城市新区开发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施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插建、扩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