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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批准的详细规划须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一般也应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
  (三)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只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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