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优化城市布局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以保障城市安全和社会安定。
(六)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地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行政建制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前款范围确定本城市专业规划的项目,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开发修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