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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人民政府,下同)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紧密结合。编制远期城市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为依据。
  (三)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兼顾地下资源的开发,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保持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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