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该房价的1-2%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自买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卖方超出当地房屋评价标准的房款,对买方处以标准房价的5%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超过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50%的,没收其超过的金额,并处以没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