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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十)对在自发劳务市场雇工的,按《办法》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雇工劳动管理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依据《办法》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处罚人发送“警告通知书”、“罚款通知”及收缴或吊销《用工簿》。被处罚人不得拒绝,并在“警告通知书”和“罚款通知书”上签字。
  第八条 被罚款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按“罚款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罚金。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罚金后,及时为被罚款人开据“北京市劳动监察检查罚款统一收据”。
  第九条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对下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或令其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涉及到相邻地域的监察业务时,要在上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的协调或领导下进行,不得擅自跨地域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要对劳动管理监察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和执法纪律教育,对在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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