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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京劳管发字(1990)396号 1990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雇工劳动管理,维护雇工的正常秩序,保障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监察机关。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依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行使监察职权。
  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任命。
  第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受雇职工应接受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提供工作方便。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违反《办法》和本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受雇职工履行《办法》和本规定以外义务,雇主和受雇职工有权拒绝,并向上一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办法》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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