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都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收费标准、票证使用及税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由运管机构处以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分别由运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失的,由负责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哄抬价格、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并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可收缴其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结算凭证,或使用假凭证、废凭证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妨碍交通运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凌辱、殴打运管人员和货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