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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内容和范围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管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严禁野蛮作业,损坏货物。
  第八条 对国家调拨的煤炭、粮食、化肥以及其它大宗货物,货主和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易烂易变质的物品随到随装卸;对防汛、抢险、救灾以及指令性计划物资,及时组织搬运装卸,不得贻误。
  第十条 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超重、剧毒等货物,必须在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各项原始记录、台帐,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货物搬运装卸计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任意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搬运装卸统一结算凭证》。不使用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结算凭证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印制,各市、县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经营单位和个人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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