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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储备盐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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