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卤水和产品,不得侵占、破坏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