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或者使用禁用工具采集捕捉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第九条 采集捕捉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
采药证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条 经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撤销或变动。确需撤销或变动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荒毁药。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摄影和采集标本等项活动的,必须报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属于国家二、三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的,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余品种,由产地县具备国家规定的中药材经营条件的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不得无计划或者超过计划收购。
收购计划,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二、三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限量出口。
第十七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任务时,应当出示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使用工具,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