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