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违反保密制度的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给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决定审计处理事项或者发表不当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审计人员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的。
第五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违反廉政纪律的,应移送纪检监察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发生第四条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按照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后果轻微的。
对情节较轻和未导致严重后果的过错行为,第一次指出错误并责令改正,第二次予以告诫;审计人员两次以上发生上述的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取消当年各种评先、评优资格,并由监察室在全厅进行通报批评。
职能处室审计人员发生过错的,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错误或予以告诫;职能处室负责人发生过错的,由厅领导责令改正错误或予以告诫。
第七条 审计工作中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况的,按照审计组成员、审计组长、职能处室负责人、厅领导的责任情节,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审计业务部门发生过错,属于审计组成员过错的,由其负主要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属于审计组长过错的,审计组长负主要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过错的,该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分管厅领导负相关责任。
(二)《
审计法》制部门发生过错,属复核人员过错的,复核人员负主要责任,法制处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法制处负责人过错的,法制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三)厅领导对未按规定的程序经集体研究,个人作出决定,造成第四条情形的,厅领导负主要责任,审计人员负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