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节水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中水利用、污水处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节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分类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