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方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和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三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