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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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