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由于管理不严或监督不力,所在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所在部门被追究效能责任的工作人员数量较多或影响较大的;
(十)对所在部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指使、授意下属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二)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对市长公开电话和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落实不及时的;
(十五)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可以根据举报、控告及其它的问责建议启动问责程序。
第七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监察部门对拟被问责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八条 拟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调查结束后,监察部门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拟被问责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和拟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报告市长,同时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问责情形不属实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问责情形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应提出问责及问责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提出是否问责及问责方式的意见。
(一)终止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终止问责意见书面告知拟被问责人。
(二)应予问责的,市长提出问责意见,并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要依纪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应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但不影响对部门行政首长实施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