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应由支取人或委托人,持支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其是否符合支取条件予以审核,确定支取金额,并在电脑台账中进行记录,打印出《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单》交与银行;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审批单》及《住房公积金拨款委托书》,为每位支取者通过票据交换拨至开户行。
第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受托银行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对账,保证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审核。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好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后,受托银行应重点审核贷款用途、金额、期限等要素,考查其偿还能力、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核实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公积金拨款委托书,填制有关单据,逐级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查,最后由有权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
第十四条 划拨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由受托银行营业部门根据公积金拨款委托书对有关单据进行再次核对,并由会计部门负责人核实贷款金额与转账金额相符后签字确认,通过票据交换将资金拨至申请人开户行。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对贷款人的档案应严格管理,并能够做到及时调阅档案,监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贷款按时收回。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划拨仅限于各行之间的公积金调剂。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国债之外的资金划拨外,应有有权部门的特殊授权,否则受托银行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住房公积金风险的,应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单位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