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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相应的资质,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条 偷盗或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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