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设施,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确保设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三)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四)特种作业、监理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和相应专业的管理资格证书;
(五)具有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和日常管理资料;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要符合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