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