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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2日)废止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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