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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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