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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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