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建档。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达不到防倒塌半径(3、4、4B级为一倍的建筑物高度;5、6级为0.5倍的建筑物高度)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五)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按重置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