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山东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统筹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
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按下列职责,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一)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方案文本,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结审批手续后,规划部门予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施工时,在建设单位出具人防主管部门办结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手续后,予以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在核发非住宅民用建筑房产证明前,应检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和缴纳易地建设费情况。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维修改造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10×20米的范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