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七)战时人员疏散基地和其它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及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政治、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隧道、地下停车场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兼顾人防要求,并按照防护等级为6级的标准进行建设。人防主管部门应参与项目论证、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经济园区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五区内修建6级(含)以上,用于人员掩蔽和特殊战时用途的按5级(含)以上;其他县、市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五区内按5%及6级(含)以上,用于人员掩蔽和特殊战时用途的按5级(含)以上;其他县、市按3%及6级(含)以上的标准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配套设施不包括工厂的办公、科研、仓库及职工的生活、文化、娱乐等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