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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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