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